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3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調院偵字第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鴻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鴻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於後續之警詢、偵查均有按時出庭而
為認罪之陳述,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停車後未注意其他通
行之車輛,而貿然開啟車門,致撞擊騎乘腳踏行經該地之告
訴人,是被告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
之傷害,診斷書並載明:告訴人接受開顱血塊清除手術,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足見告訴人傷勢不輕。並考量被告
固能坦承犯行,但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並無相類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調院偵字第1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鴻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鴻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即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於後續之警詢、偵查均有按時出庭而
為認罪之陳述,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停車後未注意其他通
行之車輛,而貿然開啟車門,致撞擊騎乘腳踏行經該地之告
訴人,是被告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
之傷害,診斷書並載明:告訴人接受開顱血塊清除手術,住
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語,足見告訴人傷勢不輕。並考量被告
固能坦承犯行,但因調解金額未達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並無相類過失傷害前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卓喆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