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俊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俊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
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
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業工,家境
勉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3號
被 告 鄭俊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平於民國113年7月2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頂北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彰化縣埤頭鄉頂北路與北上聯絡道交
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並讓其先行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確認安全即往左轉彎,適有曾玉梅騎乘腳踏自行車,沿
頂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曾
玉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曾玉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暨委由洪婕慈律
師、陳世煌律師、蔡麗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俊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玉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代理人洪婕慈律師、陳世煌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115年度交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3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俊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俊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
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
被告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業工,家境
勉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93號
被 告 鄭俊平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平於民國113年7月2日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頂北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行
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彰化縣埤頭鄉頂北路與北上聯絡道交
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注意對向直行車動態,並讓其先行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確認安全即往左轉彎,適有曾玉梅騎乘腳踏自行車,沿
頂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曾
玉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
。
二、案經曾玉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暨委由洪婕慈律
師、陳世煌律師、蔡麗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俊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玉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代理人洪婕慈律師、陳世煌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