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盛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4
5.6mg/dL(即0.1456%)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2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34號
  被   告 劉家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盛於民國114年12月9日20、21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永
豐村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1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2月10日9時39分許,行經彰化縣花
壇鄉彰員路3段與該路段429巷口時,不慎自後碰撞於該處停
等紅燈,由張嘉茹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
,並委請醫院對其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測,檢測結果濃度
為145.6mg/dl,換算每公升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56
,超過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家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嘉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檢驗
報告單。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與現
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