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員警職
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
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9920ng/mL、187560ng/mL之濃度
值,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4號
被 告 張修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4年9月23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彰化縣○○鎮。嗣於
114年9月24日上午8時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
號前,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查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53公克,所涉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等物,復經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9920ng/mL、187560ng/mL,均
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修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另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53公克
)、玻璃球2個及殘管1支。
(四)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115年度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員警職
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份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
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
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
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
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
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精神狀態亦迥
異於常人,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
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尿液中測得之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分別達9920ng/mL、187560ng/mL之濃度
值,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上限甚多,顯見被告漠視公權
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
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品行、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34號
被 告 張修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4年9月23日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0樓之0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
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彰化縣○○鎮。嗣於
114年9月24日上午8時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
號前,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查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53公克,所涉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等物,復經警以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9920ng/mL、187560ng/mL,均
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修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另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4.53公克
)、玻璃球2個及殘管1支。
(四)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
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