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琇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559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琇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竟疏未注意」之記載,應補充為
「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
  ⒈被告詹琇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
  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見本院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詹宏博、邱月霞受有傷害,
而同時構成數個過失傷害罪,係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1頁),核符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
,應予相當之非難;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之
過失情節、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詹宏博就量刑事項所
表示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70號
  被   告 詹琇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琇淳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
日上午7時8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號附近,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道路右
側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
乾燥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詹宏博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邱月霞沿永崙路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該處,見狀欲閃避而自摔倒地,致詹宏博受有右側
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邱月霞則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及唇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宏博、邱月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詹琇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詹宏博及邱月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與車損等情形)、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告訴人詹宏博)
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告訴人詹宏博)。
  (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9月20日開立)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並行經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5條第1項分別訂
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
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
顯有過失。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因一過
失駕車之行為,致使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之傷
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