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6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志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仍於同年5月5日11時35分
為警查獲前某時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年5月5日11時35分為警
查獲前某時許」。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中金簡字第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等情,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
質不同,其犯罪情節、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有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列為量刑事由(素
行、品行)予以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悉施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
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車輛上路,顯漠視
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應予
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被告之前科品行(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637號
  被   告 趙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志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6,000元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5月2日0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附近某車輛內,飲用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4-甲基麻黃鹼之毒品咖啡包後,仍於同年5月5日11時
35分為警查獲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
車上路。嗣於114年5月5日1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市○○
路○段000號前時,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毒品咖啡包殘渣袋3個(所涉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
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及沒入),復徵得同意,於同日18時
1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
度達1,812ng/mL及4-甲基麻黃鹼陽性(4-甲基麻黃鹼為甲基
甲基卡西酮及其他卡西酮類代謝物)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
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趙志豪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114年6月4日警員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00號)、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0號)。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犯
詐欺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