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瑞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06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交易字第7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瑞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瑞吉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濱海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頭崙排水堤岸道路口時,往右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時,
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張傳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附載其配偶張李玉英,沿頭崙排水堤岸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行駛濱海路,雙方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張傳平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
害,張李玉英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手部
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柯瑞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張傳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並就配偶張李玉
英受傷部分獨立提出告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行
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四)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1140977案鑑定意見書。
(五)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15307
卷第4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超
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並與告訴人張傳平所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傳平及張李玉英受有上揭
傷害;告訴人張傳平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與告訴人已進行多次調解,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為水泥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
,已婚,3名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瑞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06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交易字第76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瑞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瑞吉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濱海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頭崙排水堤岸道路口時,往右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時,
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張傳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附載其配偶張李玉英,沿頭崙排水堤岸道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行駛濱海路,雙方閃避不及,
發生碰撞,致張傳平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
害,張李玉英則受有頭部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及左側手部
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柯瑞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告訴人張傳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並就配偶張李玉
英受傷部分獨立提出告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行
車紀錄器翻拍畫面。
(四)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1140977案鑑定意見書。
(五)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15307
卷第49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超
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並與告訴人張傳平所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傳平及張李玉英受有上揭
傷害;告訴人張傳平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右轉彎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與告訴人已進行多次調解,惟因兩造意見不一致,
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為水泥車駕駛,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至5萬元
,已婚,3名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