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少連
偵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24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俊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俊卿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深夜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鹿東路口,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適施○鴻(9
6年生,案發時未成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
撞,致施○鴻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癲癇發作(過去無癲癇病
史)、左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顱骨及顏面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施俊卿於偵詢、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4少連偵68卷第91-
93頁;本院卷第37-40頁)。
 ㈡告訴人施○鴻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少連偵68卷第15-17、19-20
頁)。
 ㈢施○鴻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14
少連偵68卷第27頁)、被告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4少連偵68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114少連偵68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14少連偵68卷第33、3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114少
連偵68卷第35-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114少
連偵68卷第41-42、83-86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少連偵68卷第43頁)、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少連偵68卷第45頁
)、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14少連偵68卷第4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
事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4少連偵68卷第55頁)可佐,堪認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
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未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勢,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但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報到明細可
佐(本院卷第67、6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暨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為車禍引起腦溢血中風、目
前是半癱狀態、在安養機構居住,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無意
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