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NDAR SUNANDAR(中文名字:肯達 印尼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ENDAR SUNANDAR(中文名字:肯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KENDAR SUNANDAR(中文名字:肯達)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
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
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審酌
被告係合法申請來臺工作(見偵卷第51頁),且本案並無造成
他人傷亡,但因居留證期限過期,認經以本案偵查程序及量
處上開刑期後,仍有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48號
  被   告 KENDAR SUNANDAR(印尼籍,中文名:肯達)
            男 38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0號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ENDAR SUNANDAR(中文名:肯達,下稱肯達,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23時
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114年11月19日3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前,因騎乘上開機車逆向停放於道路上為警攔查,並當場查
獲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為33.38公克、0.4
8公克),且於同日4時53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064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77280ng/mL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肯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4年11月19日4時53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10640ng/mL與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7
280ng/mL之陽性反應,有現場及查獲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8)、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4年12月3日報告編號:R0
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