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培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培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院審酌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
相同,於前案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飲用酒類,並於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之前科不重複評價) ,暨其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2號
  被   告 黃培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15年2月6日22時許,在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飲
用酒類後,仍於翌(7)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2月8日0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鹿鼎門市時,因在該店外違規停
車,致堵塞附近之鹿草路4段391巷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在前揭全家超商鹿鼎門市對黃培裕進行盤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而於同日0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培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然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有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且本案
與前案罪質相符,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