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偵字第20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裕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裕珀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15時許,在其當時
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OOO室之租屋居處,飲用酒類後
,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
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因逆向行駛,不慎
與林天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44分許,測得許
裕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當場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被告許裕珀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林天德於
警詢之供述(即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偵
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偵卷第19
-2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2-2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2頁)。
三、核被告許裕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是智識程
度健全之成年人,卻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逆向
行駛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逾成罪門檻甚多,危險性甚高;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541號為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可知
本案已非初犯,惟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
尚可;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5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裕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偵字第20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裕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裕珀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15時許,在其當時
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OOO室之租屋居處,飲用酒類後
,竟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
3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因逆向行駛,不慎
與林天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44分許,測得許
裕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當場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被告許裕珀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林天德於
警詢之供述(即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偵
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偵卷第19
-21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2-27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2頁)。
三、核被告許裕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是智識程
度健全之成年人,卻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逆向
行駛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逾成罪門檻甚多,危險性甚高;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541號為
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投交簡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可知
本案已非初犯,惟除此之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
尚可;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