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佑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330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佑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事實「被告同時致證人吳宜臻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
側手肘擦挫傷(此部分因已逾法定告訴期限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
 ㈢補充量刑證據「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
彰化縣彰化市新興里辦公處證明書、診斷書」。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
後,員警至現場處理車禍時,被告在場,並坦承肇事乙節,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
事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惠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