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則銘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種類
亦屬有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本刑,然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作為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
控及反應能力,倘服用毒品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
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於本案服用毒品後
,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
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本案犯罪情節(包含
被告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有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兼衡其學歷、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3號
  被   告 黃則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則銘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7月
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另於114年9月25日22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鎮○○里○○
路000巷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施打手
臂之方式,另再以不詳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而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114年9月26日18時10分許
,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21分許,行經
彰化縣二林鎮自強街與自強街123巷口處,為警攔停,當場
扣得其主動交付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20
時2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濃
度達2837 ng/mL)、嗎啡(濃度達70400 ng/mL)、安非他
命(濃度達805 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275ng/mL
)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則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114E18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尿液檢體
代號:114E189號)。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邱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