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忠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忠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凃忠毅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
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同罪質犯行,足
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9號
被 告 凃忠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忠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
民國115年1月28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15分許止,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行經彰
化縣二林鎮大成路1段與儒林路2段口時,因闖紅燈,為警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欣二林門市前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凃忠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115年度交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忠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忠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行
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凃忠毅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
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同罪質犯行,足
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9號
被 告 凃忠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忠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
民國115年1月28日23時許起至同日23時15分許止,在彰化縣
○○鎮○○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7分許,行經彰
化縣二林鎮大成路1段與儒林路2段口時,因闖紅燈,為警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欣二林門市前攔查,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凃忠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
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