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聖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聖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旋自該處」之記載,應補充為「旋於114年11
月1日16時許,自該處」;及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8時7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9分」;另增列「證人林良叡
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柯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
1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
身上散發酒味,並在現場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
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
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3年間即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114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218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
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⒊犯
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
測得其每公升0.6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大貨車司機、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47號
被 告 柯聖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聖恩於114年10月31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
住處飲用百威啤酒14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
11月1日17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街00號前,不慎與林良
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
傷)。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柯聖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114年11月1日18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行
記錄匯出文字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列
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5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聖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聖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旋自該處」之記載,應補充為「旋於114年11
月1日16時許,自該處」;及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18時7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8時9分」;另增列「證人林良叡
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柯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
1頁),惟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被告
身上散發酒味,並在現場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發
覺,遍觀全卷亦無被告就上開犯行在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應係被告向員警
表明承認肇事,本案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民國103年間即
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114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218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
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應予非難;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案中幸亦未
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⒊犯
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
測得其每公升0.6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大貨車司機、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47號
被 告 柯聖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聖恩於114年10月31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
住處飲用百威啤酒14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
11月1日17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街00號前,不慎與林良
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
傷)。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對柯聖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114年11月1日18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聖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行
記錄匯出文字列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列
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