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5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峻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峻偉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台中地院以112年度訴字
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
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
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王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500號
  被   告 王峻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市○○區○街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峻偉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自114年12月21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彰化縣
彰化市金馬路之不詳工地,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5時59分
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15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機慢車道
涵洞出口往大肚橋方向,不慎人車倒地,適後方由曾慈懿所
騎乘並附載曾思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
,見狀煞停不及而擦撞護欄,因之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測得王峻偉吐氣中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峻偉(經傳未到)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曾慈懿、曾思蘋於警詢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