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逸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逸智前有數次不能安
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悟,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6號
被 告 許逸智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智於民國115年2月4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
0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5)日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街某處,
再於115年2月5日11時許,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嗣於同
日11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車牌汙
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1時4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逸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115年度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速偵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逸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逸智前有數次不能安
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竟仍不知悔悟,無視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6號
被 告 許逸智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逸智於民國115年2月4日22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
0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翌(5)日7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市○○街某處,
再於115年2月5日11時許,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返家。嗣於同
日11時28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車牌汙
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1時4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逸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