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INH D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榮陽)
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INH DUONG(阮榮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VINH DUONG(阮榮陽)自民國115年2月1
4日18時至19時許,在彰化縣○○鄉某址之小吃部,飲用酒類
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2分
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街時,因車尾燈未亮,為警在彰化
縣○○市○○街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同日19時4
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NGUYEN VINH DUONG(阮榮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25
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31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3
3頁)。
㈤警員密錄器影像照片(速偵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
告為外籍移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謹記教訓,並審酌被告之
身分資力、本案犯罪情節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㈣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係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116年4月
25日,現任職於○○壓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正當工作,為
合法居留之人(見偵卷第29頁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之記載)
,且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並
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可見被告此次係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綜合上情暨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故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INH DU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榮陽)
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INH DUONG(阮榮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 VINH DUONG(阮榮陽)自民國115年2月1
4日18時至19時許,在彰化縣○○鄉某址之小吃部,飲用酒類
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2分
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街時,因車尾燈未亮,為警在彰化
縣○○市○○街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同日19時4
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NGUYEN VINH DUONG(阮榮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速偵卷第25
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速偵卷第31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速偵卷第3
3頁)。
㈤警員密錄器影像照片(速偵卷第3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被告經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被
告為外籍移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又為使被告能確實知所警惕、謹記教訓,並審酌被告之
身分資力、本案犯罪情節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㈣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惟被告係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116年4月
25日,現任職於○○壓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正當工作,為
合法居留之人(見偵卷第29頁被告中華民國居留證之記載)
,且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並
無其他刑事犯罪科刑紀錄,可見被告此次係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綜合上情暨本案犯罪情節,認被告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故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