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翰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明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
自白、覆議意見書、刑事答辯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14249第59頁),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
,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情形下駕車,倒車燈部分依卷內事證,
在事故當下,有顯示倒車燈,然被告倒車占用兩線車道,形
成道路障礙,進而未注意車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
,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使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又告訴人之車速經覆議意見推算為
時速85公里/小時,已逾越該路段時速60公里/小時之規定,
而為肇事主因,本院審酌告訴人夜間超速,經鑑定為肇事主
因,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並非全在被告這方,亦考量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告訴人雖在
刑事程序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求償聲明,然刑事卷宗
內並無完整單據可資證明其請求項目之真實性,導致被告無
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國中畢業,從事夜市擺
攤,有房貸要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號
  被   告 蕭明翰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0
            段000巷000號(無地上建物)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明翰於民國113年4月3日2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路
旁駛出,車身橫越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中線及外側車道
,欲倒車進入其上址住處車庫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
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
行人,而依當時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倒車,過程中其車身橫跨上開兩線車道妨礙車輛通
行。適劉洪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
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中線車道行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
前方有蕭明翰車輛占用上開車道倒車中,致閃煞不及與之碰
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
骨骨折、左端遠端鎖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大於10公分)等傷
害。
二、案經劉洪汘訴由本署偵辦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蕭明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洪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暨車損照片、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檔光碟及其影像擷取畫面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㈥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係對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審酌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