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48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榮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國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
字第1246號裁定與被告另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仍不影響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效
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要旨參照】)乙
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之罪與本案
所涉之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雖有不同,然前案所涉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皆與毒品相關,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半年即再次故意
為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
,及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難認良好;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仍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
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在毒品影響下
依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有高度危險性,不僅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且
本次已為其第二次涉犯施用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有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判決在卷可參,所為實可非議;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檢驗出其尿液中
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逾濃度值門檻甚高,有卷內尿液檢驗報告
(見偵卷第24頁)可佐,本次幸未造成事故而有人員傷亡或
財產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62號
被 告 林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榮(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3日6時許,在彰
化縣○○鄉○○村○○巷00號之256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
於114年9月4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4日20時45分許,行經二林鎮二
溪路1段與八德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
值濃度分別為4257ng/mL、52065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國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59)。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
曾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
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4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榮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國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
字第1246號裁定與被告另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仍不影響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之效
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要旨參照】)乙
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之罪與本案
所涉之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雖有不同,然前案所涉為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皆與毒品相關,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半年即再次故意
為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
,及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難認良好;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仍在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
代謝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在毒品影響下
依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有高度危險性,不僅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且
本次已為其第二次涉犯施用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
物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車輛上路,有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797號判決在卷可參,所為實可非議;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所檢驗出其尿液中
所含毒品之濃度值逾濃度值門檻甚高,有卷內尿液檢驗報告
(見偵卷第24頁)可佐,本次幸未造成事故而有人員傷亡或
財產損失之情形;兼衡被告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062號
被 告 林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榮(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9月3日6時許,在彰
化縣○○鄉○○村○○巷00號之256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
於114年9月4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9月4日20時45分許,行經二林鎮二
溪路1段與八德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
值濃度分別為4257ng/mL、52065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國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159)。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
曾因犯施用毒品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
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