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欣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658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正欣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正欣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
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
之,目前尚未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
行人穿越道前進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適
用。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雖未
論及被告所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適用,然於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具有行近行人穿越
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本院卷第4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其所受傷害屬重大傷害,惟刑法上所
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
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
至第6款定有明文,被害人是否所受傷害達刑法上之重傷
害程度,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
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是否受到限制及程度為何
,綜合判斷之。依告訴人陳報狀所載係表達告訴人於車禍
後曾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手術,與其所受傷勢是否構成刑法
上之重傷害要件係屬二事,附此說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影響行人安全,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
員警陳明係渠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警
卷第14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合意;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前自
己當開業醫師,於114年6月底退休歇業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告訴人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惟告訴人
係於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後始具狀陳報上開意見,而按「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開庭通知被告、檢察官、告訴人行準
備程序,被告當庭表示認罪,但請求排調解等語,惟經本院
排定調解後,被告與告訴人仍未達成調解合意,本院因認依
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且前已開庭
賦予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機會,是以本院應
無依告訴人前開請求再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併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115年度交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欣
選任辯護人 王昌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658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正欣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正欣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
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
之,目前尚未施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仍應適用現
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
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
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
行人穿越道前進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適
用。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起訴書雖未
論及被告所犯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規定適用,然於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具有行近行人穿越
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法條(本院卷第4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又告訴人雖具狀表示其所受傷害屬重大傷害,惟刑法上所
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
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
至第6款定有明文,被害人是否所受傷害達刑法上之重傷
害程度,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
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之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
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是否受到限制及程度為何
,綜合判斷之。依告訴人陳報狀所載係表達告訴人於車禍
後曾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手術,與其所受傷勢是否構成刑法
上之重傷害要件係屬二事,附此說明。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
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影響行人安全,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
刑。
2.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
員警陳明係渠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警
卷第14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致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合意;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前自
己當開業醫師,於114年6月底退休歇業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告訴人雖具狀表示不同意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惟告訴人
係於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後始具狀陳報上開意見,而按「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開庭通知被告、檢察官、告訴人行準
備程序,被告當庭表示認罪,但請求排調解等語,惟經本院
排定調解後,被告與告訴人仍未達成調解合意,本院因認依
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且前已開庭
賦予被告、檢察官、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機會,是以本院應
無依告訴人前開請求再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併此說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