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景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430號、114年度調偵字第5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1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景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景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情形
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
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領基本薪資
,有負債,家境勉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43號
  被   告 王景冠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景冠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828巷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
「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車輛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彎,適黃莉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
化縣彰化市金馬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亦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見狀避剎不及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2、3、4、5蹠骨骨折之傷
害。
二、案經黃莉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景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彰化
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
年9月9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