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來吉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來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來吉自民國114年11月29日17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沿彰化縣○○鄉○○
路O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8時59分許,行至彰化縣○○鄉○○
路O段OOO巷口時貿然左轉,與謝○○(98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致2人均
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經警
於同日20時30分許,對郭來吉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
果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郭來吉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謝○○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
定,於110年9月14日假釋,於112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
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本案所犯與前案均屬公共危
險犯罪類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足見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
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
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
告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之情
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
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