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5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1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
度交易字第8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弘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弘年於民國114年1月29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西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217號前,往右變換車道擬停靠在路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靠往
路邊,適陳家富沿斗苑西路由西往東同向行走至該處時,不
慎遭黃弘年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自後撞及倒地,並受有
左側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及右腳挫扭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黃弘年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家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籍、車籍資料。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彰化縣區1141096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
間往右變換車道欲靠路邊停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
前方同向行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告訴
人無肇事因素;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務
農,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4萬元,未婚,與父母及女友同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