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70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岳良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
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確定,另因犯偽證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
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二案所處有期徒刑部
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8月5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類型、罪質
均有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悉毒品施用後會影響人之知覺意識,精神難
以集中,如貿然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狀下,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
路,對一般往來道路之公眾造成危險,所為誠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尿液中所驗得之毒品濃度,與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
工,每日薪資為22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須
負擔家中生活開銷,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與K盤1組等物,與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396號
  被   告 蔡岳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良前因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12年8月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8月3日22時
40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處田間小路,以將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磨成粉末後加入香菸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次。繼而竟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2時50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街0號前,為警查獲其另案遭通緝而予
以逮捕,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3
.7707公克)、K盤1組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愷他
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依次為3128ng/mL、2014ng/mL,已達
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3.7707公克)、K盤1組等物扣
案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無加重法定本刑過苛
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