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翔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李翔榆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翔榆於民國114年6月5日20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
上某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
鎮中南路與中新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在彰化縣田中鎮
中南路與東閔路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1
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翔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115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翔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李翔榆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翔榆於民國114年6月5日20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中正路
上某統一超商,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20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
鎮中南路與中新路口時,因闖紅燈,而為警在彰化縣田中鎮
中南路與東閔路口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21
時1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翔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宜 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