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
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
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
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足見酒後駕車危害
甚大,酒後駕車於我國社會已係零容忍,政府機關並大力宣
傳酒駕涉有刑責,而被告在政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下,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擦撞他人停放之車輛,所幸並無人員受
傷,其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考
量被告前未有前科,本次係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及參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19號
被 告 吳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勝自民國115年3月1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13)日15時
1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115年3月13日15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
號前,不慎擦撞蔡昌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吳德勝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德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昌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115年度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速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
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
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
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聞亦屢見不鮮,足見酒後駕車危害
甚大,酒後駕車於我國社會已係零容忍,政府機關並大力宣
傳酒駕涉有刑責,而被告在政府於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酒
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下,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擦撞他人停放之車輛,所幸並無人員受
傷,其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亦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考
量被告前未有前科,本次係第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及參其吐
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19號
被 告 吳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德勝自民國115年3月1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
化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翌(13)日15時
17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115年3月13日15時1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
號前,不慎擦撞蔡昌翰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吳德勝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5時3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德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昌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A3類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1)(2-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