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5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蔚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蔚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6行「本
應注意...即貿然往左」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
間有自然光線、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右」。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駕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
行之過失等語,然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
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
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而無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字第3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向同車道行駛,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
部分之認定,應有誤會,但仍不解被告有上開注意義務違反
之過失,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開車行經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未注意,而貿然右轉
,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
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