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HO(越南籍,中文名:黎文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HO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LE VAN H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
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
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自
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1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為
入境至臺灣工作之外籍人士,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
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4847號
被 告 LE VAN HO(越南籍,中文名:黎文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HO於民國115年2月18日12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之
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
彰化縣○○鄉○○街00-00號往西之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
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
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LE VAN H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查詢結果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5年度交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HO(越南籍,中文名:黎文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4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HO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LE VAN H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造
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被
告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被告所為漠視自
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1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為
入境至臺灣工作之外籍人士,除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
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及其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115年度偵字第4847號
被 告 LE VAN HO(越南籍,中文名:黎文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HO於民國115年2月18日12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之
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行經
彰化縣○○鄉○○街00-00號往西之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
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
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8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LE VAN H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查詢結果列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粘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