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5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徽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
5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691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徽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黃徽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徽伯本應遵守相關交
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
而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徐瑤受
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
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果,考量被告無犯罪前科
之素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53號
  被   告 黃徽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徽伯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鎮福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鎮福街與員鹿路5段211巷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
於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
於半公尺,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靠右行駛,適有徐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鎮福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未靠右行駛,
且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規定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超速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旋即發生碰撞,致徐瑤受有左
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
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徐瑤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徽伯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政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