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主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主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0號
被 告 古主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主昇於民國114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
00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前往福興鄉福興路某雜貨店購物。嗣於同日
下午5時17分許,行經福興鄉福興路140號前,不慎自後擦撞
該處行走之洪桂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時53分許,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內,
對古主昇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51.1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2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主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洪桂花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114年11月4日
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14年11月2日診斷書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115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主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5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主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0號
被 告 古主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主昇於民國114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
00巷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欲前往福興鄉福興路某雜貨店購物。嗣於同日
下午5時17分許,行經福興鄉福興路140號前,不慎自後擦撞
該處行走之洪桂花(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時53分許,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內,
對古主昇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51.1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2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主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洪桂花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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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彰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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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