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
第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9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憲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憲忠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頁),核符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黃淑霞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應予相當之非難;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
之過失情節、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量刑事項所表示
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93號
被 告 林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忠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同向前方有黃淑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前方由楊政憲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駛往右前方而減速之際,旋
遭林憲忠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致黃淑霞所騎之機車往
前推撞由楊政憲駕駛之上開車輛,黃淑霞因之受有左側胸壁
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肩廣泛性旋轉肌袖破裂、頸椎第五
、六節脊椎炎伴有神經壓迫症狀等傷害。
二、案經黃淑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淑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楊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醫院診斷書及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年度交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
第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9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憲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憲忠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7頁),核符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黃淑霞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
勢,應予相當之非難;復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獲得其等諒解之犯後態度;再參以被告
之過失情節、過去並無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量刑事項所表示
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以揭露,見本院卷第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93號
被 告 林憲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憲忠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及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同向前方有黃淑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前方由楊政憲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駛往右前方而減速之際,旋
遭林憲忠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撞擊,致黃淑霞所騎之機車往
前推撞由楊政憲駕駛之上開車輛,黃淑霞因之受有左側胸壁
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肩廣泛性旋轉肌袖破裂、頸椎第五
、六節脊椎炎伴有神經壓迫症狀等傷害。
二、案經黃淑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淑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楊政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醫院診斷書及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