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緯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其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被告蔡其緯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道
路上,本應注意不得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迴轉,卻未能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林楓
尉受有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播業,家境勉持,及
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30號
被 告 蔡其緯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緯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健恩沿彰化縣和美鎮○○路O段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前欲左迴轉時至對向商家購物,本應注意不得跨越行
車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實線)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違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林楓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O段同向自左後方
駛至,見狀閃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蔡其緯、王健恩
均未受傷),致林楓尉受有胸壁挫傷、左拇指挫傷及多處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楓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楓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在場證人王健恩於警詢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
人提供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2025年8月16日開立)、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
(被告、告訴人)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被告
、告訴人)。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115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緯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2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其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附件)。
二、被告蔡其緯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道
路上,本應注意不得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迴轉,卻未能遵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林楓
尉受有傷害,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
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
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
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直播業,家境勉持,及
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30號
被 告 蔡其緯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其緯於民國114年6月1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王健恩沿彰化縣和美鎮○○路O段由西北往東
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
段00號前欲左迴轉時至對向商家購物,本應注意不得跨越行
車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實線)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照明未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違規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適有林楓尉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O段同向自左後方
駛至,見狀閃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蔡其緯、王健恩
均未受傷),致林楓尉受有胸壁挫傷、左拇指挫傷及多處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楓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其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楓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在場證人王健恩於警詢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告訴
人提供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2025年8月16日開立)、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
(被告、告訴人)及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被告
、告訴人)。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
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事,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