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6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
644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20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9時」之記載應補充為「8至9時」,第3行「自小貨車」之
記載補充為「自用小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員
」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
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再犯本案,顯
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44號
被 告 呂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達於民國115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農
田,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
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水尾堤防與太平路口,為警攔查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
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115年度交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
644號),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20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俊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
「9時」之記載應補充為「8至9時」,第3行「自小貨車」之
記載補充為「自用小貨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員
」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漠視自
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且
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再犯本案,顯
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44號
被 告 呂俊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俊達於民國115年2月9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農
田,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5
0分許,行經彰化縣溪州鄉水尾堤防與太平路口,為警攔查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知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
詳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