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5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周紅飛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得諒解,再衡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違規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葉世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銘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晚間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成功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行經成功路1段323號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該處分向限制線
左轉欲駛入位在左側之公司內,適周紅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直行並行經此
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周紅飛受有右股骨骨折、右髕
骨粉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紅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世銘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紅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5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世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調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世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世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周紅飛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或獲得諒解,再衡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違規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
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其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葉世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銘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晚間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鹽鄉成功路1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於行經成功路1段323號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時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且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穿越該處分向限制線
左轉欲駛入位在左側之公司內,適周紅飛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1段由東往西直行並行經此
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周紅飛受有右股骨骨折、右髕
骨粉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周紅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世銘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紅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