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樑
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國樑曾於民國100年
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判處罪刑,亦於111年間因施
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
告理應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於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3585ng/mL、嗎啡濃度為5920ng/mL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幸未肇事,兼衡其前科素行,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541號
  被   告 王國樑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國樑(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於民國114年11月1
9日10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友人陳○○之租屋處,以將海洛
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接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基於施用毒品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9)日1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時為警攔查,扣得海洛因1包
、針筒1支(未扣存本案),復於同日18時21分許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85ng/mL及嗎啡濃
度5920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王國樑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押之海洛因1包、針筒1支。
 ㈣查獲照片。
 ㈤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