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AN THANH(中文名:阮陳成,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AN THANH(中文名:阮陳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並與停放在路邊之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事故,所為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說明
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移工,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
量被告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於犯後
坦認犯行,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
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63頁),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
害,認被告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15號
被 告 NGUYEN TRAN THA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AN THANH(中文名:阮陳成,下稱阮陳成)於民
國114年7月2日19時許,在彰化縣某處友人宿舍,飲用啤酒3
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21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對
面時,與曾文宏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碰
撞(曾文宏未受傷),經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陳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文宏
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百萬元以下罰金。
115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AN THANH(中文名:阮陳成,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AN THANH(中文名:阮陳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
,並與停放在路邊之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事故,所為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並無前科
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驅逐出境說明
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越南籍之
移工,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
量被告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於犯後
坦認犯行,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留
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63頁),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
害,認被告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15號
被 告 NGUYEN TRAN THA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AN THANH(中文名:阮陳成,下稱阮陳成)於民
國114年7月2日19時許,在彰化縣某處友人宿舍,飲用啤酒3
瓶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凌晨21時43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對
面時,與曾文宏停放路邊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碰
撞(曾文宏未受傷),經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0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陳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文宏
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