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更正、補充
為「食用含有酒類之麻油雞後,仍於翌(20)日10時許,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外,其餘
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罪質相符,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主張及
說明。本院審酌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案犯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9至10頁)。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構成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犯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且被告未因前案刑
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
,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
不重複審酌外,尚有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院卷第11至12頁)。其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
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
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騎車時吸菸而為警攔查,
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其所為已危及
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
承犯行,並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林政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2月19日18時許至19時許,在
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飲用含有酒類
之麻油雞後,仍於翌(20)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2月20日10時40分許,行
經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400巷與博愛路口時,因騎乘機車同
時抽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0時
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
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政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罪質相符
,其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