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訴字第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魁羲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49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魁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蔡魁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蔡魁羲於民國114年9月12日14時2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由東
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路與○○路之交岔路口直行時,本
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即通過路口,適陳文溢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其號誌為閃光紅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均
人車倒地,導致陳文溢受有雙側手擦挫傷、雙側上肢擦挫傷
、雙側膝部擦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蔡魁羲知悉發生交通事故致
陳文溢受傷後,未報警處理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蔡魁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溢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23至27頁)。
 ㈢告訴人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29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39
至45頁)。
 ㈤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7至60頁)。
 ㈥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偵卷第67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71
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偵卷第73
至79頁)。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對於此次交通
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故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9月24日執行完畢(之後接續執行拘役20日、易服
勞役10日,於112年10月24日出監,起訴書將易服勞役執行
期滿日,誤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容有未洽),有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均為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顯見其主觀上對於公共交通安全之漠
視,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
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且因被告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輕
規定(詳後述),故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
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
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
警處理、未對告訴人為必要救護即離開現場,固有不該,惟
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雙側手擦挫傷、雙側上肢擦挫傷、雙側膝
部擦挫傷、雙側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傷害,非屬危及生命之
嚴重傷勢。且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白天,發生地點的路旁有
店家,現場有其他車輛(見偵卷第52至54頁現場照片),被
告逃逸行為尚未使告訴人陷於孤立難以求助之處境。又被告
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對方含車損共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告訴人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告訴人
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
卷足憑(偵卷第161、165頁),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
較輕微,且被告犯後有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與具體作為,
但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縱科以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
有期徒刑7月,仍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置告訴人之安
危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已賠償對方含車損共10萬元,並已給付履行完畢,已如前
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
為高中肄業、從事鋼骨工作、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
妻照顧、患有憂鬱症、睡眠疾患、為雙極疾患、重度伴有精
神病特徵(見偵卷第95至155頁診斷書、病歷資料)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