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交訴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2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顏榮傑於民國114年8月12日上午10時27分許,駕駛葉氏梅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州鄉中山路3段
與中通路交岔路口前,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張招治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招治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部
擦傷及左手肘、左髖部、左膝部、左踝部挫傷、頭暈與目眩等身
體上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顏榮傑見肇事後,依
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張招治因本件交通事故有受傷之可能,
經路過現場之機車騎士拉開其車門要其下車,顏榮傑竟仍基於肇
事逃逸之犯意,欲駕車逃逸,雙方拉扯一陣後,顏榮傑乘機棄車
逃離現場。
  理  由
一、被告顏榮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張招治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葉氏梅於警詢證述內容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肇事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之卓醫院病
歷影本、乙種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之民宅監視器影像擷圖
、路過民眾手機錄影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因其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張招治受有前揭
傷害後,未停留現場、未報警或通報救護車,即逕自離開肇
事現場而逃逸,所幸未因此使告訴人受有更嚴重之傷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
,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