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46號
被 告 朱育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志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晚間某時許起,在臺中市某朋
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7)日3
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往北100公尺
處,不慎自摔而致己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
治,經警於114年10月27日5時0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朱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㈢車號查詢車籍及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115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育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育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育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又經測得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
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846號
被 告 朱育志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育志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晚間某時許起,在臺中市某朋
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7)日3
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往北100公尺
處,不慎自摔而致己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醫救
治,經警於114年10月27日5時0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檢測結果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朱育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㈢車號查詢車籍及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