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115年度原訴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富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庭鴻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5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榮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1至13、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榮富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279號
等起訴,非本案審判範圍)、陳瑋寅於114年6月初、劉信成
於不詳時間(陳瑋寅、劉信成所涉本案犯嫌,另行審結),
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喬安」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同管道張羅金融卡,帳戶申請人將金融
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後,再由陳瑋寅、劉信成與潘榮富依「喬
安」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帳戶申請人寄送、裝有金融卡之
包裏,藉以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作為人頭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隱匿贓款使用(無證據證明潘榮富
領得酬勞)。陳瑋寅、劉信成與潘榮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6月3日20時30分前某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以假抽獎方式,要求卓筱晴提供帳戶云云,卓筱晴因而陷於
錯誤,於114年6月3日20時30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共計4張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
○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兆溢門市;嗣陳瑋寅駕駛劉信成所
提供,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搭載劉信成、潘榮富,由陳瑋寅指示潘榮富於11
4年6月5日10時5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兆溢門市,領取上開
4張金融卡。
 ㈡於114年5月28日16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抽
獎方式,要求李睿洋提供帳戶云云,李睿洋因而陷於錯誤,
於114年6月3日18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
送至彰化縣○○市○○街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博愛門市;嗣
陳瑋寅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劉信成、潘榮富,由陳瑋寅於11
4年6月5日10時20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博愛門市,領取上
開金融卡。
 ㈢於114年6月5日10時20分前某時,邱昱瑩(所涉詐欺等嫌,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處罪刑確定)
受本案詐欺集團引誘,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共計2張金融卡,再以不詳方式,交付予陳瑋
寅、劉信成及潘榮富。
 ㈣嗣於114年6月5日11時1分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街0
00號前時,因車籍與車牌不符,為警攔查,始當場查悉上情
,並扣得金融卡共計7張、筆記型電腦2台、點鈔機1台、電
信卡2張、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2面、系爭車輛1
輛、行動電話7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榮富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共犯陳瑋寅、劉信成於偵查之供述。
 ㈢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真實車主林永富於警詢之證述
(偵卷第137-138頁)。
 ㈣告訴人卓筱晴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39-140頁)、告訴人卓
筱晴提供之廣告頁面擷圖、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帳號頁
面擷圖(偵卷第247-249頁)。
 ㈤扣押物品和查扣現場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圖(偵卷第195-2
45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偵卷第281頁、
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牌
照狀態為逾檢註銷,偵卷第283頁)。
 ㈦李睿洋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偵卷第405頁)、邱昱瑩之臺灣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等兩帳戶之基本資料(偵卷第407、413頁)。
 ㈧被害人李睿洋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427-429頁)。
 ㈨證人邱昱瑩於警詢之供述(偵卷第437-441頁)、其與「李光
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49-478頁):
證人邱昱瑩雖未供明交付其上揭兩帳戶金融卡乙節,惟於對
話紀錄中可見其依「李光俊」指示寄出物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榮富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於犯罪事實
欄㈢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被告潘榮富與同案被告陳瑋寅、劉信
成、「喬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以一行為觸犯兩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處。
 ㈡被告潘榮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被告坦
承本案犯行不諱(見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20號卷),曾於
偵查階段自白無誤,於審判亦坦承犯行,且無證據顯示領有
犯罪所得,據此:就犯罪事實欄㈠㈡之部分,均符合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應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
適修正前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㈢之部分,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屬
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或生活所
需,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並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取簿手,負責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
所幸該等帳戶尚未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未釀成他人顯著之財
物損失,即為警及時查獲,然其於犯罪事實欄㈠㈡之部分,觸
犯兩項罪名,告訴人卓筱晴受詐交付之金融卡達4張之多,
罪質較重,殊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歷有傷害、公共危險、偽造文書、違反
稅捐稽徵法、竊盜、贓物、違反就業服務法、妨害自由、運
輸第三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暨衡被告受有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審判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漁業、離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3人、尚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
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附表一所犯各罪
所處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待全案確定後
,由執行檢察官徵其同意,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即可

 ㈣沒收之說明: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甚明。附表二編號13、16均與被告參與犯罪事實欄㈠㈡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有關聯,應依上揭規定,不問何人所有,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4(即系爭車輛),為本案詐
欺集團交予被告潘榮富和其他共同被告作為交通工具,收
取含有金融卡片包裏,惟依前揭車籍資料所載,車主另有
其人,且系爭車輛設有動產擔保交易,尚無證據顯示系爭
車輛之所有人為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成員、或該人欠缺正當
理由提供之,倘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甚明。附表二編號1至7,為被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
之金融卡,且仍在其共同持有支配狀態中,核屬其犯罪所
得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物,依其性質,向為詐欺集團測
試人頭帳戶金融卡、查詢人頭帳戶餘額、點收贓款之用品
,且於查獲當時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共同支配持有狀態中
,被告既為詐欺集團成員,該等物品不失為供犯罪預備之
物,自不能任令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3.至於其餘扣案物品: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施用毒品工具
部分,依其物品性質,顯與本案犯行無關;其餘行動電話
,部分已損壞、或無sim卡,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潘榮富或
同案被告用於聯繫本案犯罪,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5款、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潘榮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欄㈡ 潘榮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㈢ 潘榮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警方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編號5 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卓筱晴 2 編號6 渣打銀行信用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卓筱晴 3 編號7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卓筱晴 4 編號8 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卓筱晴 5 編號9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昱瑩 6 編號1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邱昱瑩 7 編號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李睿洋 8 編號12 筆記型電腦1台 廠牌:ACER 9 編號13 筆記型電腦1台 廠牌:ASUS 10 編號14 點鈔機1台 11 編號15 電信卡1張 12 編號16 電信卡1張 13 編號17 汽車車牌2面 車牌號碼000-0000 14 編號18 小客車1輛 引擎號碼ZOOOOOO 15 編號19 粉紅色IPHONE 8行動電話1支 陳瑋寅所有 16 編號20 黑色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潘榮富所有 17 編號21 紫色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劉信成所有 18 編號22 白色IPHONE 10行動電話1支 劉信成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