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沛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5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之標準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
附表所示之履行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於民國114年1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
本案判決)。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僅給付被害人陳念妤第一
期還款金1萬5000元,之後均未還款並且撥打電話未獲回應
,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
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
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
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
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
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
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
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又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
犯罪行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
債權,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
得清償,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
活陷入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罪刑,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之標準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
條件,按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如附表所示之
人,而於114年12月5日確定在案,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於115年3月3日以意見調查表陳報其分別於114年8月
9日、114年9月9日、115年1月20日、115年3月2日匯款1萬50
00元、1萬5000元、2000元、1萬8000元予被害人陳念妤等情
,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華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念妤)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7、71-77頁),受刑人迄今還款總
金額5萬元,告訴人陳念妤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
人僅有支付一期款項1萬5000元,顯有誤會,先予說明。而
受刑人稱係因賠償之數額超出其能力範圍,並非故意在有資
力情況下未遵期還款等語,目前仍有努力賠償告訴人,彼此
有以LINE對話討論還款事宜,並非無誠意還款等語,此有告
訴人陳念妤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51-63頁)
,可認受刑人尚非在無正當事由之情況下拒絕賠償被害人,
其並無「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情況,尚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撤
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表】
告訴(被害)人即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 (給付損害賠償金,單位:新臺幣)   李明憶 詹沛蕙應自114年8月25日起至116年3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予李明憶。 陳念妤 詹沛蕙應自114年8月12日起至119年3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及於119年4月12日前給付1萬元予陳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