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撤緩字第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崑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崑成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4年4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1日1時11分許更犯公共
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中
交簡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11月24日確定(
下稱後案判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等語。準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而於114年4月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
14年5月1日1時11分許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114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查受刑人之前案,係透過不詳網站,向某賣家購入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藥錠而持有之,又於網路
社群平台X張貼販賣毒咖啡包之交易訊息,經與喬裝買家之
員警面交含有第三級毒品喵喵成分之咖啡包50包而查獲未遂
;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因其深夜怠速停車於交岔路口,形跡可
疑,為警攔查而發覺上情。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前、後2案
,均係與毒品相關,前案係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後案係自己施用第三級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前後案各對社會危害程度、侵害之法益固然有別,但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為法定之重罪,前案判決係考量受刑人年紀尚輕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因而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
告,以啟自新。惟受刑人於114年4月9日前案緩刑宣告確定
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並於114年4月28日2時許即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故意犯後案,堪信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
未因前案科刑判決而有所警惕,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再
參以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一事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
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參,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
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115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崑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崑成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18號
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14年4月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判決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1日1時11分許更犯公共
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22日以114年度中
交簡字第15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11月24日確定(
下稱後案判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
: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等語。準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
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
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案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
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而於114年4月9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
14年5月1日1時11分許更犯公共危險罪,經後案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114年11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
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2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查受刑人之前案,係透過不詳網站,向某賣家購入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哈密瓜藥錠而持有之,又於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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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面交含有第三級毒品喵喵成分之咖啡包50包而查獲未遂
;而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後案,為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因其深夜怠速停車於交岔路口,形跡可
疑,為警攔查而發覺上情。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前、後2案
,均係與毒品相關,前案係持有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對社會造成潛在危害,後案係自己施用第三級毒品
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前後案各對社會危害程度、侵害之法益固然有別,但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為法定之重罪,前案判決係考量受刑人年紀尚輕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因而對受刑人為緩刑之宣
告,以啟自新。惟受刑人於114年4月9日前案緩刑宣告確定
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並於114年4月28日2時許即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故意犯後案,堪信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
未因前案科刑判決而有所警惕,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再
參以本院就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一事函詢受刑人意見,受刑
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意見調查表在
卷可參,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
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