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115年度易字第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
87號、第2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錦祥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8時22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
00○0號前,見羅榮雄所管領、停放在該處路旁機車停車格內
之自行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使用離開現場
。嗣羅榮雄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並
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已發還羅榮雄)。
㈡於114年8月14日6時15分許,經過林春成位於彰化縣○○市○○路
0段00巷00弄0號居所,見林春成所有之畚箕1個放置於該址
圍牆外,明知畚箕之材質為塑膠,如用力擲於地上容易造成
毀損,竟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該畚箕丟入圍牆內
,使該畚箕底部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春成。
二、案經林春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黃錦祥、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
畫面中之人,但否認有何竊盜或毀損犯行,辯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我沒有偷腳踏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把畚
箕丟進圍牆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62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有於114年7月29日18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
○0號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相符(見20487偵卷第55頁),足見被告
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則客觀上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行經
該地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但證人即被害人羅榮雄於警詢時
證稱:我於114年7月29日9時許,將自行車停放在上址機車
停車格內,於同日20時許發現自行車不見等語(見20487偵
卷第41至4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114年7月29
日18時22分許在上址騎走該自行車等語相符(見20487偵卷
第39頁)。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14年7月29日
18時22分許行經上址,並騎走該自行車(見20487偵卷第55
至57頁),被告也坦承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見本院
卷第53頁)。佐以員警接獲報案後,於114年7月30日13時40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惠來東街與南昌路口巡邏時,發現被
告正在騎乘上開自行車(見20487偵卷第58頁),因此當場
扣押上開自行車,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20487偵卷第45至5
3、58至48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14年7月29日18時22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竊取上開自行車。則被
告空言否認犯行,不僅與自身於警詢時之供述相左,更與上
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本案查獲過程不符,顯見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時所
述為可採。
⒊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踩。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自行
車一節,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14年8月14日6時15分許,經過告訴人林春成上址居所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春成之證述相符(見23534偵卷第45至47頁),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23534偵卷第51至54頁)
,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則客觀上被告有於上
開時間行經該地一情,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但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成證稱:我
於114年8月14日6時許,發現本來放在居所外的畚箕被丟進
圍牆內,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我曾在住處巷弄見過
被告等語(見23534偵卷第45至47頁),核與被告供稱其為
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見本院卷第54頁),以及監視錄影
畫面顯示被告於114年8月14日6時15分許,站在告訴人林春
成居所大門外,拿起居所外之畚箕後丟入圍牆內(見23534
偵卷第53頁)等節相吻合,足見告訴人林春成之證述應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反之,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與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呈現之客觀情節不一致,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⒊案發後,畚箕底部已有長條裂痕,有照片可佐(見23534偵卷
第50頁),依照生活經驗可知,如使用上開畚箕打掃,垃圾
容易從裂痕處灑落,已使上開畚箕失去其打掃、承裝垃圾之
作用,是以被告行為已造成上開畚箕破損而不堪使用。
⒋觀諸畚箕照片可知,上開畚箕為塑膠材質,依照生活經驗,
如用力將畚箕擲於地上容易造成畚箕毀損,而被告當時為60
歲,又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63頁),顯然被告
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知如將畚箕用力擲於地上容易
造成畚箕毀損,但被告仍然執意為之,則被告有毀損他人物
品之故意甚明。
⒌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踩。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損畚箕
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竊盜案件之拘役30日後,於同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該筆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55頁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復經被告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
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另考量被告表示不要加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
頁)。則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同
,但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2件,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羅榮雄
所有之自行車,另損害告訴人林春成所有之畚箕,所為各已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被
告竊取之自行車、損壞之畚箕之價值。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
被害人、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前自84年間起,曾犯懲治盜匪條例、
竊盜等案件,近期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
字第895號、第1126號、第1130號、第2117號、第2241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前經偵審教
訓,竟仍於相近期間多次再犯同為財產法益犯罪之本案及他
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及守法觀念。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出監
後一直找不到工作,也不符合請領補助金之資格,未婚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115年度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
87號、第23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錦祥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7月29日18時22分許,徒步行經彰化縣○○市○○路0
00○0號前,見羅榮雄所管領、停放在該處路旁機車停車格內
之自行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得手後即供己代步使用離開現場
。嗣羅榮雄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並
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已發還羅榮雄)。
㈡於114年8月14日6時15分許,經過林春成位於彰化縣○○市○○路
0段00巷00弄0號居所,見林春成所有之畚箕1個放置於該址
圍牆外,明知畚箕之材質為塑膠,如用力擲於地上容易造成
毀損,竟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該畚箕丟入圍牆內
,使該畚箕底部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春成。
二、案經林春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黃錦祥、檢察
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
畫面中之人,但否認有何竊盜或毀損犯行,辯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我沒有偷腳踏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把畚
箕丟進圍牆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62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有於114年7月29日18時2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
○0號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相符(見20487偵卷第55頁),足見被告
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則客觀上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行經
該地之事實,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但證人即被害人羅榮雄於警詢時
證稱:我於114年7月29日9時許,將自行車停放在上址機車
停車格內,於同日20時許發現自行車不見等語(見20487偵
卷第41至43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有於114年7月29
日18時22分許在上址騎走該自行車等語相符(見20487偵卷
第39頁)。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114年7月29日
18時22分許行經上址,並騎走該自行車(見20487偵卷第55
至57頁),被告也坦承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見本院
卷第53頁)。佐以員警接獲報案後,於114年7月30日13時40
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惠來東街與南昌路口巡邏時,發現被
告正在騎乘上開自行車(見20487偵卷第58頁),因此當場
扣押上開自行車,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20487偵卷第45至5
3、58至48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14年7月29日18時22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000○0號前,竊取上開自行車。則被
告空言否認犯行,不僅與自身於警詢時之供述相左,更與上
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本案查獲過程不符,顯見被告於本院
程序中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警詢時所
述為可採。
⒊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踩。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自行
車一節,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於114年8月14日6時15分許,經過告訴人林春成上址居所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春成之證述相符(見23534偵卷第45至47頁),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23534偵卷第51至54頁)
,足見被告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則客觀上被告有於上
開時間行經該地一情,可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但證人即告訴人林春成證稱:我
於114年8月14日6時許,發現本來放在居所外的畚箕被丟進
圍牆內,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我曾在住處巷弄見過
被告等語(見23534偵卷第45至47頁),核與被告供稱其為
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男子(見本院卷第54頁),以及監視錄影
畫面顯示被告於114年8月14日6時15分許,站在告訴人林春
成居所大門外,拿起居所外之畚箕後丟入圍牆內(見23534
偵卷第53頁)等節相吻合,足見告訴人林春成之證述應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反之,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與上開監視
錄影畫面呈現之客觀情節不一致,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⒊案發後,畚箕底部已有長條裂痕,有照片可佐(見23534偵卷
第50頁),依照生活經驗可知,如使用上開畚箕打掃,垃圾
容易從裂痕處灑落,已使上開畚箕失去其打掃、承裝垃圾之
作用,是以被告行為已造成上開畚箕破損而不堪使用。
⒋觀諸畚箕照片可知,上開畚箕為塑膠材質,依照生活經驗,
如用力將畚箕擲於地上容易造成畚箕毀損,而被告當時為60
歲,又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63頁),顯然被告
具有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應知如將畚箕用力擲於地上容易
造成畚箕毀損,但被告仍然執意為之,則被告有毀損他人物
品之故意甚明。
⒌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踩。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毀損畚箕
之行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竊盜案件之拘役30日後,於同年7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該筆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5、55頁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復經被告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
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
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
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另考量被告表示不要加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
頁)。則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同
,但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2件,足
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
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羅榮雄
所有之自行車,另損害告訴人林春成所有之畚箕,所為各已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被
告竊取之自行車、損壞之畚箕之價值。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
被害人、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不予重複評價,被告前自84年間起,曾犯懲治盜匪條例、
竊盜等案件,近期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
字第895號、第1126號、第1130號、第2117號、第2241號判
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前經偵審教
訓,竟仍於相近期間多次再犯同為財產法益犯罪之本案及他
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及守法觀念。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出監
後一直找不到工作,也不符合請領補助金之資格,未婚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