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5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李浩榕
被 告 林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3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01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0,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某日,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郵局,將
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寄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
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20日7時許起,以不實抽獎方式對原告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3日15時52分許,
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0,017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對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惟非屬認諾,且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關於本於認諾之判決之
規定,自不生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前
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前開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易於實行詐欺原告犯行,致原
告受詐轉匯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原告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原因,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受
詐所匯5萬0,017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則其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9日(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0,0
17元,及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亦得供相當之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
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115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李浩榕
被 告 林俊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38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0,01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0,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某日,在彰化縣芳苑鄉王功郵局,將
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寄予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
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20日7時許起,以不實抽獎方式對原告
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3日15時52分許,
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0,017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對原告請求表示無意見,惟非屬認諾,且刑事訴訟法
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關於本於認諾之判決之
規定,自不生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判決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前
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前開刑事
判決認定事實為據。
㈢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易於實行詐欺原告犯行,致原
告受詐轉匯款項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原告之行為,同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原因,故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受
詐所匯5萬0,017元,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則其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29日(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0,0
17元,及自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亦得供相當之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法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
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