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115年度簡字第1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735號、114年度偵字第244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拘役貳拾日、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2次)。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後
,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被告
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亦無過苛之處,爰依法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方式,均僅以言詞騷擾,手段之危
險程度均甚低;其中114年9月15日之行為,警方至現場時被
告仍持續對告訴人A01謾罵,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可查,被告
輕忽法院、公權力之惡性較高;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待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時間、手段
、對同一被害人為之等情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35號
114年度偵字第2446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A02
為A01之小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A02前於民國114年6月15日間,因對A01為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31日,核發11
4年度家護字第6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禁止A02對A01及其夫盧明政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1及
其夫盧明政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且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警於114年8月2日執行送達而使A
02知悉內容。詎A02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㈠於114年9月
15日13時許,在其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住處,因不滿
A01與他人聊天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三字
經辱罵A01,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㈡於114年10月12日12時
至17時間,在其上址住處,持續大聲以言語向A01索要金錢
,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嗣A01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01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員林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屢
次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
識不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
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於114年9月15日13時許,尚有以
腳踹告訴人房門之方式違反保護令,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
本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故難認被告
確有腳踹告訴人房門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115年度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2735號、114年度偵字第244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均累犯,分別處拘役貳拾日、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2次)。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後
,竟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被告
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亦無過苛之處,爰依法加重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方式,均僅以言詞騷擾,手段之危
險程度均甚低;其中114年9月15日之行為,警方至現場時被
告仍持續對告訴人A01謾罵,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可查,被告
輕忽法院、公權力之惡性較高;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待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時間、手段
、對同一被害人為之等情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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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35號
114年度偵字第2446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A02
為A01之小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A02前於民國114年6月15日間,因對A01為家
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31日,核發11
4年度家護字第68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禁止A02對A01及其夫盧明政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01及
其夫盧明政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且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經警於114年8月2日執行送達而使A
02知悉內容。詎A02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㈠於114年9月
15日13時許,在其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住處,因不滿
A01與他人聊天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三字
經辱罵A01,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㈡於114年10月12日12時
至17時間,在其上址住處,持續大聲以言語向A01索要金錢
,以此方式違反保護令。嗣A01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A01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員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01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員林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2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異,請予以
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屢
次故意犯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
識不佳,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
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於114年9月15日13時許,尚有以
腳踹告訴人房門之方式違反保護令,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
本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故難認被告
確有腳踹告訴人房門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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