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5年度簡字第3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雨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03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0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雨杰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雨杰與劉春美(已歿,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宿在曾雨杰胞妹
馬玉珍之男友張文華向賴監國承租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
9時56分前某時許,在本案房屋之1樓廁所內,使用蠟燭照明
,本應注意使用蠟燭照明後若要外出,應確實將之熄滅,以
避免火勢延燒,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確認已將蠟燭之火源完全熄滅,即於同日9時58分許騎
乘機車搭載劉春美離去,嗣於同日10時58分許,因蠟燭之火
源延燒至廁所內部,造成廁所內之洗手台周遭受燒、上端壁
面之塑膠置物架、漱口杯燒燬及牆面燻黑,足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
(一)被告曾雨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春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劉春美胞兄劉春生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賴監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被告曾雨杰胞妹馬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張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號:M25C03K1)。
(八)本案房屋外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二)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是1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1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1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物,因僅侵害1個整體公共安全法益,應僅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不慎造成本案房
屋失火,並因而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行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115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雨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03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40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雨杰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雨杰與劉春美(已歿,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宿在曾雨杰胞妹
馬玉珍之男友張文華向賴監國承租之彰化縣○○市○○路0段000
巷00弄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內,嗣於民國114年3月3日
9時56分前某時許,在本案房屋之1樓廁所內,使用蠟燭照明
,本應注意使用蠟燭照明後若要外出,應確實將之熄滅,以
避免火勢延燒,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確認已將蠟燭之火源完全熄滅,即於同日9時58分許騎
乘機車搭載劉春美離去,嗣於同日10時58分許,因蠟燭之火
源延燒至廁所內部,造成廁所內之洗手台周遭受燒、上端壁
面之塑膠置物架、漱口杯燒燬及牆面燻黑,足生公共危險。
二、證據
(一)被告曾雨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春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劉春美胞兄劉春生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賴監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證人即被告曾雨杰胞妹馬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六)證人張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七)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編號:M25C03K1)。
(八)本案房屋外之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二)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
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是1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
縱然不同,但行為僅1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案被告以1個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物,因僅侵害1個整體公共安全法益,應僅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不慎造成本案房
屋失火,並因而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行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