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115年度簡字第3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速偵字第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錦祥犯竊盜罪,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茶葉蛋壹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3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指明該筆前科紀錄,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矯正簡表為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紀錄,並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又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所犯前案與
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
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又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固然均不相
同,但被告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案,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從而,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
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
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
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
之商品,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有可議
。兼衡被害人遭竊物品雖然價值不高,但被告前自民國84年
間起,曾犯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近期再因竊盜案件
,先後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895號、第1126號、第1130號
、第2117號、第2241號、115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有該等案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前經偵
審教訓,竟仍於相近期間多次為相似罪質之本案及他案,顯
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
觀念(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並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茶葉蛋1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歸還或賠償被害
人,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