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115年度簡字第3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映芝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映芝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映芝與被頂替人吳光忠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頂替之動機、對於另案過失傷害罪偵辦之影響程度;兼衡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99號
被 告 黃映芝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映芝與吳光忠(NGO QUANG TRUNG)均為越南籍,係朋友
關係。緣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20時45分,吳光忠駕駛黃映
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映芝,行經彰化縣
埔心鄉太平村太平橋時,因吳光忠違規逆向行駛,致林昶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緊急煞車而自摔,受有右
手肘挫傷併擦傷、右臉挫傷、右膝、左腳第一腳趾及左手第
五手指擦傷等傷害(吳光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案偵辦)。
詎黃映芝明知實際駕駛車輛之人為吳光忠,竟基於意圖使犯
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製作筆錄時,向處理員警謝明勳謊稱自
己為實際駕駛之人,而出面頂替。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映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昶伯
、吳光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14年10月30日之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人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
115年度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映芝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
年度偵字第1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映芝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黃映芝與被頂替人吳光忠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頂替之動機、對於另案過失傷害罪偵辦之影響程度;兼衡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99號
被 告 黃映芝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映芝與吳光忠(NGO QUANG TRUNG)均為越南籍,係朋友
關係。緣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20時45分,吳光忠駕駛黃映
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映芝,行經彰化縣
埔心鄉太平村太平橋時,因吳光忠違規逆向行駛,致林昶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緊急煞車而自摔,受有右
手肘挫傷併擦傷、右臉挫傷、右膝、左腳第一腳趾及左手第
五手指擦傷等傷害(吳光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案偵辦)。
詎黃映芝明知實際駕駛車輛之人為吳光忠,竟基於意圖使犯
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溪湖分隊製作筆錄時,向處理員警謝明勳謊稱自
己為實際駕駛之人,而出面頂替。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映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昶伯
、吳光忠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14年10月30日之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人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淑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仁